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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2021-11-03   浏览次数:0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排水主管部门商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市政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作业保护规范)

  在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确认排水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具有排水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整改。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十条(汛期安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接驳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擅自接驳,或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临时排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法管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生活污水等经过深度净化处理后,水质指标低于城市给水中饮用水水质指标,但高于污染水允许排入地面水体的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主要用于工业回用、农田灌溉、园林绿化、道路保洁、环境补水、汽车冲洗等工农业和市政杂用以及生活杂用的非饮用水。

  (四)“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以接户井为界。

  (五)“供排净治一体化管理”是指按照全生命周期和全过程管理理念,对供水、排水、净水、治水实施闭环管理,构建覆盖水源地、水厂、用水户、排水户、污水收集、城市排涝、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河湖水生态治理的系统管理体系。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2021-11-03 03:27·九派观天下上接04版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排水主管部门商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市政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作业保护规范)

  在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确认排水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具有排水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整改。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十条(汛期安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接驳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擅自接驳,或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临时排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法管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生活污水等经过深度净化处理后,水质指标低于城市给水中饮用水水质指标,但高于污染水允许排入地面水体的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主要用于工业回用、农田灌溉、园林绿化、道路保洁、环境补水、汽车冲洗等工农业和市政杂用以及生活杂用的非饮用水。

  (四)“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以接户井为界。

  (五)“供排净治一体化管理”是指按照全生命周期和全过程管理理念,对供水、排水、净水、治水实施闭环管理,构建覆盖水源地、水厂、用水户、排水户、污水收集、城市排涝、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河湖水生态治理的系统管理体系。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成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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